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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8日22时许,经事先联系,在武汉市江汉区**路与**路路口停车场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将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量白色晶体颗粒物贩卖给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量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经称量、鉴定,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的塑料袋装物、从丁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52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丁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物重0.0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2.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无前科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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