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兔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分别在其位于本市泉峰汽车站对面的住房楼下、西江小学附近租房及皇冠宾馆附近租房等地点,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先后27次向吸毒人员唐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7.35克,通过微信转帐等方式收取毒资7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5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150元。
2.2019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3.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4.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5.2019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6.2019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7.2019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5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550元。
8.201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9.2019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10.2019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11.2019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毒资100元。
12.2019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收取毒资现金300元。
13.2019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14.2019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5克,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毒资150元。
15.2019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毒资200元。
16.2019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17.2019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18.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100元。
19.2019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200元。
20.2019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21.2019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200元。
22.2019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23.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200元。
24.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25.2019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400元。
26.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27.2019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300元。
2019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电话向王某某(另案处理)求购10个甲基苯丙胺包子,双方约定在本市青阳南路太园巷附近交易,随后王某某将毒品称好外出准备与郭某某交易时,被布控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袋,净重9.7克,疑似麻古2粒,净重0.2克。之后公安民警将在附近等候交易的郭某某传唤到案,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疑似冰毒4小包,净重1.5克,疑似麻古1粒,净重0.1克。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辩认、称量笔录及照片;6.微信聊天截图及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亦芬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侦查卷和检察内卷各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