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镇**村**组,住河南省许昌市示范区**办事处**村**组**号。2005年07月15日,因抢劫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06月07日,因强奸罪、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7年11月0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04月0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日12时许,在许昌市东城区南海街十里庙社区东门南段路西的八珍美食饭店门口,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29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一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当天卖给王某某一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称重0.322克。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军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3.起诉书8份;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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