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1〕Z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街道**路**号**街道**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4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7月1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1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霞浦县**街道**路**号南侧一在建民房内将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某某水产市场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郭某某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等笔录:辨认、指认、搜查、提取、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群力
检察官助理:谢文霞
2020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光盘叁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__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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