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0********,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捕前住贵阳市云岩区**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月2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26日23时许,修文县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20个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郭某某答应次日把海洛因送到罗某某家中。次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贵阳市白云区西南家具城*区*栋2单元202号罗某某家中,以7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净重2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在罗某某家客厅茶几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在被告人郭某某内裤包内搜查出三包净重4.01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
2019年11月2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以上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5.辨认、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对毒品的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24.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称一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