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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赌博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8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单元**室。2011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4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倪某某组织参赌人员吴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董某某等人在桐乡市**街道**路**号(**口腔)侧门上三楼公司内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违法活动,从中抽头获利1200元;次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组织倪某某、吴某某等上述人员在同一地点以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违法活动,从中抽头获利2000元。已查明两次赌博的赌资累计达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 证人倪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两场,抽头获利3200元,赌资累计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电子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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