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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7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号码M0022****,汉族,初中文化,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街**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澳门收到购毒人员肖某某提出购买冰毒的需求后,约定以1500元人民币向其贩卖冰毒1小包。被告人郭某某收到肖某某微信转帐的1500元人民币毒资后以850元人民币向他人购买冰毒1小包并抽取其中一部分吸食。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又向肖某某索要100元车费,于当日23时许携带上述毒品从拱北口岸过关后到约定交易地点珠海市湾仔*****酒店一楼,将该包冰毒(后经称重净重0.39克)交付给肖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即被民警人赃并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冰毒、手机照片等物证;2.入境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走私、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四个月拘役以上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涛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19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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