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现租住阜阳市颍泉区**商城**区**栋**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在阜阳市颍东区**镇**居委会**庄徐某某家建房工地,由吴某某在三楼楼顶利用对讲机指挥、被告人郭某某在驾驶室操作汽车式起重机向三楼楼顶运送混凝土。在起重机操作期间,因吴某某欲上洗手间,便将对讲机交给正在楼顶施工的工人李某某后离开。后郭某某操作起重机时,因料斗摆动先后将正在楼顶施工的徐某乙及被害人徐某甲甩出楼顶,后徐某乙被救、被害人徐某甲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吴某某未取得起重信号司索工资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0救援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营业执照、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有关部门印发的通知、管理规定、安全技术规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鉴[2020]病鉴2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行业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关管理规定,违规操作起重机械,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613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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