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郭某某,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珙县**乡**村**组**号,暂住鄞州区**幢**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4时4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浙B1****小型汽车沿鄞州区国际汽车城大厅以64公里/小时由东往西行驶(该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浙B2****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大厅门口立柱西侧,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骑韵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往南从浙B2****号小型普通客车西侧驶入通道的过程中与浙B1****小型桥车发生碰撞。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2日死亡。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及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接警单;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甬童司鉴(2019)病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甬(公)交(鄞州)非认字(2019)第3302272019B0035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车鉴字第SJNBHJ2494V号、第SJNBHJ2494S1号、第SJNBHJ2494M号、第SJNBHJ2494S2号;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非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必文
检察官助理:戴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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