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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镇**村,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庙**村**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谢某某的巨明牌联合收割机,在成武县**镇**村**村村民郭某甲收割小麦时,在调转收割机车头倒车过程中,将郭某甲挤停在收割机车后的机动三轮车中间,致郭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郭某甲系胸背部损伤,造成胸腔组织脏器破裂,引发大失血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拨打110报案,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书;5.勘验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聚义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成武县**镇**庙**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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