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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运输毒品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1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95********,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乡**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2017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月4日至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月7日、自2018年3月12日至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毒品在南伞镇**宾馆登记住宿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10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

5.毒品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18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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