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6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自2020年1月4日至2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3月5日至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负有组织、管理职责的实际控制人,在经营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厂期间,安排其雇佣的王某某、褚某某等人在拆除机器设备时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褚某某被倒塌的料斗砸中后当场死亡。经鉴定,褚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二、妨害作证罪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间,在上述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指使陈某某(另案处理)作虚假供述,冒充沙石料厂负责人,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包庇,帮助其逃避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事故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褚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博
代理检察员: 李姿毅
2020年3月12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共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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