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工地技术员,户籍所在地连某某市赣榆区**镇**村**村**队**号,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场**园**工地,组织协调吊装作业,安排王某某违规使用挖掘机吊装混凝土搅拌机,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混凝土搅拌机倾斜滚筒掉落,砸倒配合作业的江某某,后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窦某某、赵某某、武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75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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