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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住南京市江宁区**北路**佳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镇**村委**西)。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于2004年8月6日和2004年9月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和15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承接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688号恒丰大厦北侧广告牌LED灯管安装作业, 在未进行高空作业资质认证下,安排无登高作业资格祁某某在高空下吊板上作业,后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现场也未进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祁某某触电后从高空吊板上坠落至地面,致被害人祁某某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交待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南京豪择装饰工程“1.2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19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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