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8********,汉族,高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仍通过微信方式从上线赵某某(已提起公诉)处订购价值26万余元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通过物流代收等方式支付货款,后将其中大部分予以销售。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2020年9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292个。2020年9月21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假冒“公牛”注册商标插座予以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扣押清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电子数据:大城县**货物运输单据;赵某某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蓬勃
检察官助理:王 珂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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