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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4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4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从胡某甲、王某某(另处)处购买假冒“三添”、“五福”、“皖江”等品牌麻油以及假冒“川湘”品牌辣油等物品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郭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8万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胡某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及扣押材料、照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等权利证明材料、鉴定材料、审计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阳昊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九册。(与胡某甲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林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共用)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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