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院**楼**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 月15日被释放,2019年11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一福建籍销售假冒卷烟的人员,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是假冒卷烟仍向其购买28箱假冒硬芙蓉王、硬中华、软如意云烟卷烟。2019年11月4日,张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郭某某购进的是假冒卷烟,仍驾驶一辆福田牌轻型货车帮助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市东宇物流提取28箱假冒卷烟,后在本市迎泽区朝阳街东峰路被民警与太原市烟草局稽查队联合执法检查时查获。经鉴定,该28箱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920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亚思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00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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