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厝**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日根据管辖规定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宁波**电讯电机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进货无品牌风机,制作假的宁波**注册商标在位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厝**街**号的住所进行贴牌后组装,在淘宝网上开设的 “小明散热风扇” 、“广泰散热风扇”、“明兴散热风扇”、“深圳广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店铺予以销售其假冒宁波“**”注册商标的散热风扇,销售金额共计57731元。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至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宁波**电讯电机有限公司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产品比对检测鉴定报告;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刻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琴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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