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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8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武穴市**道**号,经商,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7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1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122****号“**”文字、第1896****号“**”图形、第1010****号**图形等商标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销售有限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及维权。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某私自找到湖北**包装印刷科技公司的销售经理曹某某,以1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460ml瓶装的**啤酒包装纸箱共计3万余个。2018年2月、3月,被告人郭某某又先后两次以每次支付现金125000余元的方式,从一外号为“虎某某”的男子手中购进460ml瓶装的**啤酒3250箱和3300箱。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6550箱**啤酒用从曹某某处购买的纸箱包装好后,通过徐某某销售给湖南汨罗的买家何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两次支付被告人郭某某货款131250元和131000元,共计262250元。尔后,何某某又将上述啤酒加价销售给湖南**集团有限公司雨花区分公司。该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外包装箱的生产喷码异常,后经**销售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批**460ml瓶装啤酒的商标喷码及纸箱喷码与留样格式不同,不是公司及指定工厂于2018年1月8日和1月16日生产,属假冒产品。

2018年7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对湖南**集团有限公司雨花区分公司持有的6542件涉案**460ml瓶装啤酒予以扣押;2019年3月7日,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民警在武穴市**路**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460ml瓶装**啤酒6542箱(照片);2. **公司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辨认笔录;4.**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5.证人何某某、严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简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胡勇超

代理检察员:周  瑾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卷宗共四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悔过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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