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公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济南市历城区**村(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微山县两城镇黄山**村村**路**号)。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村内其个体经营的历城区**夫妻用品店内,销售非正规途径购进的名为“肾白金”的性保健品。经查,其共售出“肾白金”6盒(每盒内有10粒)。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告人郭某某店内销售的“肾白金”性保健品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其未售出的“肾白金”3盒(每盒内有10粒)。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烨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处(1525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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