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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有限公司硬件研发部**,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住青岛市崂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多媒体研发中心**、硬件研发部技术所**、**、**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香港)电子有限公司赵某某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青岛**电子有限公司闫某某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贾某某送的5000元购物卡、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送的3000元购物卡、无锡**电子有限公司谢某某送的2000元购物卡,为上述公司在**电器采购中提供帮助。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赔至**集团,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集团、湛山派出所情况说明、采购合同、郭某某任职材料、户籍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对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和退赔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洁

检察官助理颜丙健

2020年5月20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住青岛市崂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案款人民币23万元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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