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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7********,汉族,本科文化,系阜宁**医药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社区**委**组**号,住江苏省阜宁县**路**楼。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8日和2019年12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于2019年4月22日在江苏省南通市中国石化校西路加油站附近向丁某某购买一支AK-74U步枪;于2019年5月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花蒋路西溪路附近向方某某购买一支SCAR步枪;于2019年6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花蒋路西溪路附近一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4700元的价格向祝某某购买一支GLOCK手枪、一支“毒蛇”M18型仿真枪和一支USP型仿真枪。后被告人郭某某欲于2019年7月3日在江苏省淮安市金陵国际酒店处将上述枪支中的AK-74U步枪、SCAR步枪和GLOCK手枪出售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9年7月5日,郭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郭某某藏匿于家中的一支M1911手枪。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GLOCK手枪、SCAR步枪、AK-74U步枪和M1911手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经确认的实物照片和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一支GLOCK手枪、一支AK-74U步枪、一支SCAR步枪和一台手机,从祝某某处扣押一台手机。

2.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经确认的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5日向郭妻胡某某调取一支M1911手枪。

3.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AK-74U步枪、SCAR步枪、GLOCK手枪、郭妻胡某某上缴的一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4. 被告人郭某某与祝某某、韩某某、方某某、丁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闲鱼聊天记录,祝某某与单承勇的微信聊天记录,郭某某的闲鱼账户截图,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先后购买一支AK-74U步枪、一支SCAR步枪、一支GLOCK手枪、一支“毒蛇”M18型仿真枪和一支USP型仿真枪,并欲出售上述AK-74U步枪、SCAR步枪和GLOCK手枪的事实。

5. 被告人郭某某被扣押手机中的枪支照片和视频,证实其购买并持有的枪支外观、型号。

6. 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6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花蒋路西溪路附近一停车场内向被告人郭某某出售一支GLOCK手枪、一支“毒蛇”M18型仿真枪和一支USP型仿真枪的事实。

7.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家中找到丈夫郭某某藏匿的一支M1911手枪并上缴公安机关。

8.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经过。

9.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10.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11.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和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  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五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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