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34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微信账号******在“上海**群”等17个微信群内发布介绍卖淫的信息,经相关数据进行提取检验,上述17个微信群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6,132,去重后为3,167,减去发送信息后新加入成员数量,最终群成员数为3,044。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接民警电话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金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在多个微信群发送介绍卖淫的信息。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和美图手机1部、苹果iPad1部、电脑主机1台,从证人李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沪公宝(网安)电勘[2020]022号)、被告人郭某某微信群内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整理汇总表及相关光盘、截图照片证实,从证人李某某处扣押的电子设备中提取被告人郭某某在多个微信群利用暗语、图片等方式发送介绍卖淫的信息。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利用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87179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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