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茶业总公司**小区**号,现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应方某某(已判决)的要求,使用电焊机将方某某提供的铁质土铳枪管、钢筋等物品焊接制作成一支土铳枪支。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制造一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云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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