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某在网上购买射钉枪、钢管等制造枪支的配件后,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区**栋**-**的家中通过切割机,制造了一支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改造后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
2019 年7月3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区*栋**-**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将该支火药枪交予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钢珠照片、疑似枪支照片、切割机照片;
2.户籍资料、扣押清单;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 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刘宇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号码:1512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五十七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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