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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9〕10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区**栋**-**。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某在网上购买射钉枪、钢管等制造枪支的配件后,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区**栋**-**的家中通过切割机,制造了一支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改造后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

2019 年7月3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区*栋**-**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将该支火药枪交予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钢珠照片、疑似枪支照片、切割机照片;

2.户籍资料、扣押清单;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 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宇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号码:1512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五十七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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