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7年11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因本案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前半年某天,被告人郭某某欲组装一支射钉枪用于打果园的鸟。便在**网上花费400余元购买相关零部件,包括80cm长无缝钢管一根、瞄准镜一个、射钉弹、钢珠等枪支配件,又利用**网搜索到改装射钉枪的原理和方法,通过快递收到上述枪支配件。便在静宁县**乡**村**组其家中改造射钉枪,事先要求**网枪支零部件卖家做好射钉枪活塞开口,枪的部件都是设计做好的,将射钉枪前面内六角的口卸掉,把买来的钢管插进射钉枪口前面的枪管里卡紧,用定管套把钢管和射钉枪用螺丝固定死,将燕尾夹装在射钉枪头上,把瞄准镜口到燕尾夹上,射钉枪组装完成。该组装枪支的击发方式是钢珠就是该枪支的弹药,扣动扳机后用底炮推动将钢珠击发。因改装射钉枪无法瞄准,后射钉枪存放于被告人郭某某家中,2019年10月份某天被其朋友柴某甲借走,因无法使用便将该改造射钉枪存放于**乡**组**村村民柴某乙在**街道的修车商铺内,通知被告人郭某某自己取走。被告人郭某某因忙于农活一直未能取走,案发后,静宁县公安局从柴某乙的修车铺扣押该组装枪支一支。本案因公安部4.14专案线索通知而案发。
2020年9月7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甘)公(刑)鉴(痕检)字[2020]228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改装的疑似枪支为射钉枪改制,各机件完备,击发动作正常,枪口比动能(96.253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甘肃省公安厅刑事警察总队关于“4.14”专案行动通知、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甲、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能源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能力的改制射钉枪一支;且曾因其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并存放于家中,于2017年11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就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刚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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