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职业:个体经商(经营燃气灶具),住广元市昭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0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手机上网查阅射钉枪改装教程,后便找到在**镇街道经营快递代收点的朋友吴某某,让其帮忙在吴某某的手机淘宝网购物平台上先后分别购买一支射钉枪,和管子后,便使用角磨机对射钉枪枪管处进行了部分拆卸和改装,将管子与射钉枪枪头处进行焊接,完成改装制造出的射钉枪后,将其放置在二楼卧室房间里,尔后又在淘宝购物平台上购置空包弹、钢珠,将空包弹装入射钉枪枪膛弹孔内闭合后,从枪管处装入钢珠,使射钉枪内的撞针撞击空包弹底部火药,产生动力发射钢珠。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使用该枪支及空包弹、钢珠,在**镇**村山林里多次打猎无果。
2020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匿名群众举报,现场查扣射钉器改造疑似枪支1支、空包弹68颗、钢珠90颗。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持有使用改造的射钉枪发射机构完整、运作正常,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射钉枪照片、证人证言、枪支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主观明知制造枪支的违法性而制造枪支,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2009.1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在非法制造枪支后,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且在侦查机关首次盘问中,主动提供枪支和弹药存放处,认定坦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东艳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移送物证清单1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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