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41967********,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农垦社区*区**委**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农用车在**农场**连自家水稻地东侧,私自毁林开垦种植水稻。经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在位于黑龙江省**农场**林班8*小班毁坏林地的面积为7998m2(11.99亩),现地类为非林地。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凤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饶河县**农垦社区*区*委。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