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C区8号楼306单元组织一班民间标会,以每会人民币500元、名额50名向会员吸收资金,2017年10月20日后倒会。
经查,现有13名被害人参与了郭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合计吸收资金381840元,造成损失359810元,分别为:被害人王某某交会4851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朱某甲交会61560元,中间标走22030元,损失39530元;被害人朱某乙交会6292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沈宝明交会3204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陈某某交会1603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魏某某交会1603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林某甲交会1603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李某某交会1612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杨某某交会3206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林某乙交会1603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朱某丙交会3216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石某某交会16120元全部损失;被害人赵某某交会16230元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会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等13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等13人的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381840元,破坏金融秩序,造成损失人民币359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柳南
检察官助理:陈 沁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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