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三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8********,满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广场**栋**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路**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5日、5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6月10日补查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9年3月,梁某某(已起诉)在哈尔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网络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通过其运营的“**”网站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6年梁某某与吉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某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公司向**公司提供资金用于二手车经营,郭某某提供相关二手车图片、交易合同并支付高额返利。**公司以此为名向社会公众宣传,并由梁某某、段某某(已起诉)等人带领部分客户到**公司进行项目参观,承诺给予高额回报,以铂览公司借款名义与投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5日梁某某向郭某某转款人民币6,932,37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郭某某向梁某某转款人民币8,39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企业融资债权回购承诺函、哈尔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吉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协议、考察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玉凤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