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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76********,汉族,大专毕业,原河南**投资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乡****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2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26日,李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地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层**号,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担保咨询。2013年10月,河南**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商务**楼**室)合并至**公司。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受雇于**公司在**楼担任业务经理。**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客户经理推荐、客户口口相传方式,以投资“萝北口岸至阿穆尔捷特口岸浮箱固冰通道项目”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承诺年收益率为本金的18%。2016年10月,**公司停止营业,无法兑付客户资金。

经鉴定,郭某某在担任**楼业务经理期间,介绍投资客户63位,涉及投资资金505笔,投资本金共计88000000.00元,河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客户利息8003510.00元,返还客户本金61380000.00元,剩余本金26620000.00元。除曹某明剥息后全部兑付资金外,其余62位客户剥息后均未全部兑付资金,未兑付资金总额为18671685.00元。

2020年4月22日,郭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到案经过;

(2)投资客户武某林、梅某瑜、周某巍、付某叶、王某杰、张某利、付某松、郭某玲、周某勤、周某飞投资情况调查表、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投资合作协议;

(3)被告人郭某某身份及前科情况; 

(4)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杰、张某利、梅某瑜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4.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校元元

             孙永记

    二○二○年八月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5册800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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