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广州**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海**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市*区**村**号,现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云南**有限公司上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在云南省*市*区中心商务区*区*号。云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及经营地在上海市**区**路**号**大厦**室。郁某某(已判刑)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自2015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公司通过业务员发放小广告等方式招揽投资人,对外宣称以云南**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投入云南咖啡基地的种植、销售、投资及扩生产经营、咖啡机的生产投资、股权转让等为名,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及年化15%-24%的高额利息,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咖啡机销售协议书》等合同吸收资金。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应聘进入云南**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口头宣传、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投资人宣传该公司投资项目,吸引投资人投资该公司。经审计,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公司业务员郭某甲与蔡某某、侯某某等10名投资人签订了15份协议,共计协议金额125万余元,实际收款125万余元,尚有114万余元本金未兑付。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共和新路1868号1502室被群众扭获,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之初,被告人郭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蔡某某、纪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通过被告人郭某甲宣传介绍,被许诺高额回报,至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等并支付投资款,后发现本金无法取回的事实。

2.《借款协议》、收据、报案材料等,证明**公司与多位投资人签订相关借款、投资协议,投资人将钱款交予该公司的事实。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人谢某某、张某甲等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对云南**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公司业务员郭某甲与蔡某某、侯某某等10名投资人签订了15份协议,共计协议金额125万余元,实际收款125万余元,尚有114万余元本金未兑付。

5.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已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的事实。

6.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广告传单等,向投资人宣传该公司项目及投资给予的回报,介绍谢某某等客户到该公司投资,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二、涉广州**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7年至2020年间,广州**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陈某甲、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区**路**号**室成立**公司上海**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为募集资金,承诺保本付息,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口头宣传方式,向投资人宣传该公司投资项目,吸引投资人投资该公司。经审计,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郭某甲与张某乙等4名投资人签订了6份协议,共计协议金额12万元,实际收款12万元,尚有11万余元本金未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通过被告人郭某甲宣传介绍,被许诺高额回报,至该公司签订《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并支付投资款,后发现本金无法取回的事实。

2、《增资扩股股权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等,证**公司与多位投资人签订协议,许诺给予利息,投资人将钱款交予该公司的事实。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广州**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海**公司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补充审计报告》,证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郭某甲与张某乙等4名投资人签订了6份协议,共计协议金额12万元,实际收款12万元,尚有11万余元本金未兑付。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人李某某等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公司业务员,通过向投资人宣传该公司投资项目及承诺保本付息的回报,介绍李某某等客户到该公司投资,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