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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31953********,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富平县**合作社**分社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8月27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3日再次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31日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富平县到贤镇到贤村注册成立富平县**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先后设立到贤、小惠、城区、薛镇、曹村、庄里6个分社,租用街道门店,聘用负责人及会计、出纳、业务员,以*合作社名义对外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

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受范某某聘用,担任**合作社**分社业务员、负责人,帮助范某某在富平县到贤镇、刘集镇等地介绍人员吸收股金,管理**分社日常事务。**分社主要业务为吸收各业务员介绍的股金。**分社吸收股金后,向集资群众出具“**合作社股金单”,根据股金存放时间约定不同的“年股红率”,承诺还本付息。**分社吸收的股金部分被用于内部借款(对外发放贷款)。被告人郭某某领取业绩提成、固定工资。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合作社**分社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共吸收319人股金14696550.00元,退还股金9343980.00元,兑付利息848721.93元。其中,(1)被告人郭某某介绍42人在**分社存入股金2022500.00元,退还股金1087000.00元,支付利息104962.84元,未退还股金935500.00元;(2)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分社负责人期间,**分社吸收253人股金12499650.00元,退还股金9086980.00元,兑付利息847585.61元;(3)**分社内部借款3821650.00元,借款收回3131650.00元,利息收入205377.03元;(4)被告人郭某某领取工资、提成1271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违法所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股金单,*合作社及**分社账务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涉案人范某某、张公社(已判刑)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陕铭鉴【201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下2册及补充说明(陕铭建鉴字【2017】114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晓第

2020年3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司法鉴定意见书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违法所得3万元现扣押于富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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