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馆陶县**村。因涉嫌行贿罪,2002年11月30日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7年2月27日被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7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7月10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 2019年8月16日被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 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在邱县**局注册成立了以其邱县籍同学刘某某为法人代表的邱县**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人为郭某某本人,经营地点在邱县**村卫生室南侧。自2012年5月份始,该郭某某以许诺高息、给好处费等方式发展**镇辖区及周边村庄的信用社代办员解某某、关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大量非法吸附近村庄的群众存款。经侦查,截止2015年3月份,郭某某以该合作社的名义非法吸收群众存款达12058370元,给群众造成损失943556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往来账目等;
2.集资群众刘某某、解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专线审计报告;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高息为诱惑,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2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睢景全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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