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住阿克苏市**路**号**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22日被逮捕;于2019年7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吴某某分别在喀什市、图木舒克市注册成立了**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在两地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同年6月,又在阿克苏市注册成立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吴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成立后吴某某通过在社会上散发宣传单、电梯出入口的电视广告、聘请业务员等方式大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称:**有限公司可以帮助客户理财,每月给予存款本金3%的高额利息。2013年10月起,吴某某聘请郭某某为**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聘请业务员若干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郭某某在**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的同时,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介绍**有限公司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积极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根据审计部门审核郭某某在**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期间共获取非法所得38104.5元,2018年1月15日郭某某的家属退缴了郭某某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犯罪所得38104.5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世举
2020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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