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非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2月3日,于2019年12月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卫伊光,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由李某乙担保在李某丙(已判刑)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期限十天,利息700元,超期一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同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能如期还款,李某丙再三催要,李某甲和李某乙均拒接电话极力逃避。2017年12月16日,李某丙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郭某某找到李某甲后,将其带到位于县城君山花园的办公室。12月18日凌晨,三人又窜至大清沟李某乙家中,将其也带至君山花园该办公室,逼迫两人还钱。12月19日上午,李某乙讨来2000元外账交给李某丙得以暂时脱身。被告人郭某某在看守李某甲5天后于2017年12月21日先行离开,李某丙、王某某继续看管李某甲至12月25日。后在李某甲承诺以家中13斤活性炭和7.8吨金矿石抵债,并再筹借8000元现金的情况下才得以脱身。期间,李某丙三人白天将李某甲看管在办公室内打电话借钱还债,晚上则一起住到栾川县城钓鱼岛宾馆,并对李某甲实施了打头、扇耳光、脚踹等殴打行为。自2017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李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0天之久。
另查明,在侦查期间李某丙等人同李某甲和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每人1万元,李某甲、李某乙均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因本案网上追逃)、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朱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李某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以拘禁、看管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数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与其同案犯李某丙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并表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瑞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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