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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09**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永城市**镇**村**东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2月24日到永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3日早晨至5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东城区**路南段“***商务宾馆”洗浴中心嫖宿时,因支付不起598元的嫖资,被被告人郭某某及洗浴中心服务员崔某某(已判刑)、黄某某、黄某乙、崔某乙(案发时均不满十六周岁)拘禁。拘禁期间,上述人员对赵某某侮辱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证人黄某某、崔某乙、黄某乙等人证言;

4、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8、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期间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郭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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