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Z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2********,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付**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已判决)借给被害人于某某5万元钱,于某某一直未还清。2016年10月下旬,刘某某向于某某提议,让其去海拉尔办理贷款后将钱归还给自己,于某某表示同意。次日,刘某某为防止于某某逃跑,便指使被告人郭某某、米某某(已判决)跟着于某某去海拉尔办理贷款,当日未能办理,刘某某又指使郭某某、米某某将于某某带至牙克石市滨河湾花园小区玺佳(艾佳)宾馆内。第二天,三人再次去海拉尔区办理贷款相关事宜,仍未办成,三人又回到玺佳(艾佳)宾馆。第三天,三人继续去海拉尔办理贷款未果,三人回到牙克石市玺佳(艾佳)宾馆内,当晚23时左右,于某某趁郭某某睡着后离开宾馆,将手机关闭与郭某某等人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刘某某指使非法拘禁于某某近60小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迟媛颖
检察官助理:刘明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1993002****)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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