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89********,汉族,自贡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现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楼。因赌博于2013年7月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5年7月1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债务、情感等纠纷,邀约蔡某某、罗某某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彩虹桥附近找被害人马某某讨要说法。期间,郭某某使用铁棍殴打被害人马某某,随后将马某某带上车,先后将马某某带至马吃水、沿滩区、石缸井、土地坡等地,限制马某某的人身自由。3月10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归还900元欠款后,郭某某等人将马某某放走,整个过程持续约5小时。7月4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11日,郭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户籍证明③抓获说明④谅解书等;
二、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殴打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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