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和朔城区**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12年9月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以6200元的价格两次向朔城区一老汉(主体不详)购买约7克毒品土制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共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约1.15克毒品土制海洛因。2020年6月15日17时39分,山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朔州城**小区**号楼**单元**室郭某某家中的客厅衣柜的一个黑色男士挎包内查获一把钢制手枪、六发铜制子弹,卧室查获两小包灰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标记为4号、5号,经称重19.91克);在朔州市朔城区**国际小区**号楼**单元**室郭某某家中的主卧室保险柜内查获一把塑料材质手枪和一个塑料枪筒,卧室查获三小包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标记为1号、2号,经称重3.38克;标记为3号,经称重1.30克)。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从郭某某住所内查获的钢制疑似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从郭某某住所内查获的塑料疑似枪支系消防枪,不能认定为枪支。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分别标注为1号、2号的可疑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送检标记为3号的可疑褐色粉末中均未检验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从送检分别标注为4号、5号的可疑灰色粉末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荣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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