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施甸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和万兴派出所在联合开展缉枪治爆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重大嫌疑。民警当日到郭某某家中向其宣讲法律知识后,郭某某主动交出了自己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郭某某非法持有的该火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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