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施甸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和万兴派出所在联合开展缉枪治爆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重大嫌疑。民警当日到郭某某家中向其宣讲法律知识后,郭某某主动交出了自己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郭某某非法持有的该火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张  藜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