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住射洪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数年前,被告人郭某某的两名邻居送给其火药枪两支,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中一支火药枪修好,并将两支火药枪一直存放于自己家中。2020年1月7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射洪市**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搜查出疑似火药枪两支、黑火药及铁砂若干。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传唤至射洪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搜查出的两支疑似火药枪中有一支是枪支,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明明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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