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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2月25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将其父亲遗留的一支火药枪存放在自家旧房储物间,被康县公安局大堡派出所民警查获。同日,郭某某主动向康县公安局大堡派出所上交一支改装的射钉枪。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药枪为前装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改装射钉枪枪口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认定其属于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提取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自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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