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路**巷**号,现住址××××;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8月31日因吸毒被涡阳县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涡阳县检察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决)二人开车从蚌埠到涡阳,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开着车先接到相某某(已判决),后二人和唐某、王某某见面并一起在涡阳县**馆吃的饭。饭后,上述四人一起开车来到涡阳县**街道**宾馆门口,被告人郭某某在唐某车内欲向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邀相某某和唐某一起砍价。后郭某某和唐某商定以5000元的价格从唐某手中购买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郭某某当场给了唐某2000元现金,唐某随即从自己开的车内拿出一袋毒品甲基苯丙某某,后郭某某把这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自己家中的卫生间内。
二、次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到涡阳县**街道**景宾馆一房间(房间号不祥)内找到唐某、王某某、相某某,四人一起开着唐某的车来到涡阳县**街道**道东北风味饺子馆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把之前商定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余款3000元交给唐某。唐某讲自己车内还有约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同郭某某商定以5000元的告人郭某某同意后,和唐某一起来到停放在东北风味饺子馆北边巷内,唐某开的车旁,唐某从车内拿出一袋毒品郭某某,后二人一起回到东北涡阳县**街道**道东北风味饺子馆吃饭。饭后,郭某某送走唐某、王某某。郭某某将这次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于自己家中的卫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程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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