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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老鼠”),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由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黎平,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20日至2月20日、3月20日至4月17日);因案情重大,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与邹某某(另案处理)约好去吉安购买毒品,由邹某某联系吉安的卖家“米多”(另案处理),郭某某出资购买毒品。邹某某因担心试不出毒品的真假,叫上了其女朋友晏某某(另案处理),让晏某某随同去试吸毒品真假。当日18时许,郭某某从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赣******轿车,并开车接到晏某某、邹某某后从仙女湖站上高速前往吉安。到了吉安后,邹某某联系“米多”,双方碰头后,邹某某带着晏某某上了“米多”的车开始进行毒品交易,晏某某试吸了“米多”提供的氯胺酮(俗称“K粉”),后邹某某也试吸了,确定有反应后,邹某某拿出郭某某给的现金17000元,购买了“米多”468克氯胺酮。之后由郭某某开车从吉安回到新余,因郭某某不方便携带毒品回家就在新纺小区附近下车。然后由邹某某开车带着晏某某准备回到晏某某在**的租房,到达**后邹某某将车停在大门口。当邹某某下车后携带购买的氯胺酮和晏某某走到**大门口时被新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余市城南火车站售票大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毒品(照片)、汽车(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称量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氯胺酮4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小亮

检察官助理:刘禾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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