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璧山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幢**号门口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在**小区**幢**号房间内搜查出郭某某持有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称重,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冰毒疑似物重29.53克,麻古疑似物重25.96克。在郭某某见证下,民警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1-12号检材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5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12号毒品疑似物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 、甲卡西酮、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成分。因此,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为16.38克,毒品麻古为25.96克。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扣押、称重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为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刑事侦查卷宗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