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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乡**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西安市未央区和平村附近一饭店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固体物质和37包用长条形纸包装疑似毒品的物质,毛重约20.88克。现场封存称重后将查获物品全部送检,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质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总净重13.0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提取、称量、封存笔录及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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