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郭**,男,19**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唐河县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实施2020年春季禁渔的通告》,该通告规定:唐河县境内所有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域;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禁止作业类型:除垂钓以外的其他捕捞作业类型。
2020年4月21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郭**在唐河县古城乡黄店村委北泌阳河内,使用地笼捕捞10条河鱼。后被古城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发武
蒋大伟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唐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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