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9月26日,东莞市公安局对郭某某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对郭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将案件退回东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东莞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到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禁渔期内携带蓄电池、升压器、带电线捞网等工具,驾驶一条木质机动船,去到禁渔区内东江南支流东莞市**镇**洲对开水域,使用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当天7时许,广东省渔政总队东莞支队执法人员巡查发现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被告人郭某某,现场查获船舶、电鱼工具及渔获物22公斤。东莞市农业农村局经调查,于2019年5月23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侦查。2019年8月28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到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新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抓获现场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及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适强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592021****。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五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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