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鹿寨县**镇**村**里**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其经营的新建**厂,以约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非法收购**镇**村**屯黄某甲、黄某乙、欧某某、梁某某等人在**镇**村**屯无证采伐的40.4815立方米松原木,后郭某某将该40.4815立方米松原木加工成松单板出售,得款约3万元人民币。经鉴定,郭某某非法收购的该40.4815立方米松原木材积的立木蓄积为67.4692立方米。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头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退出涉案赃款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移交收购无证木材案件的函、认罪认罚声明书、木材检尺码单、银行转账单、暂扣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黄某甲、黄某乙、欧某某、梁某某、陈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调查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 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涉案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武留
检察官助理:姚燕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各1份。
4.被告人郭某某退出的涉案赃款暂扣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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